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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银川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云林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银川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永杰,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刘永杰名下KIA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营业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永杰名下KIA牌小型轿车的车户。二、冻结案外人蔡尚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营业房的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