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范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40号原告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二队村(二号桥变电所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竹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正平,居民。原告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与被告范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港公司诉称,被告范正平一直赊购原告混凝土,至2014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正平与原告建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建港公司向范正平供应混凝土用于长茂镇三庄幸福小区建设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底结砼款50%,余款最后封顶两个月内结清,此价为不开发票。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价款20%违约金。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内容每月底余额是指累计砼款余额,两个月结清是指完工后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正平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资金对账明细表、往来询证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书面承诺2015年春节前结清,但逾期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被告签字的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资金对账明细表、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签字的方量资金对账明细表、往来询证函及原告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该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范正平承担,原告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范正平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灌南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