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谟生与杨俊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罗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蒋XX、罗谟路、罗谟海出庭作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证,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1999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16年,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也没有存在的意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与杨某某于199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罗某甲与杨某某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杨某某于1999年离家外出后与罗某甲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罗某甲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XXX村委会、XXX五社证明、证人蒋XX、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以及罗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罗某甲、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杨某某于1999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十余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罗某甲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