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占发诉邓德军侵权一案2015民终字第5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占发,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占发,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大寨组*号,身份证号码为:5226261973********。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军,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为52262619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元(系邓德军之弟),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为52262619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海(系邓德军之兄),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为52262619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菊(系邓德海之妻),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为5226261982********。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占发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许,原告四弟钟占魁事前因修路与被告之父邓朝成协商不成,钟占魁与妻朱云国遂于当日再到邓朝成房屋处理论,双方随后发生争吵,朱云国推倒邓朝成所砌围墙上的砖块,遭到阻拦发生扭打,钟占魁之母用辣椒粉撒邓朝成眼睛致其受伤,邓朝成便电话告知其长子邓德海,邓德海亦将此事告知其妻陈明菊、其弟邓德军、邓德元,四人遂商议回老家去看看,于是邓德海拿了一根铁棒,邓德军拿了一把马刀,邓德元拿了一把菜刀,四人一起回到丰坝村大寨组。当邓德军、邓德元两人在舒春平家屋门口下车时遇到钟占宪,邓德军就用马刀去刺钟占宪,邓德元看见钟占发跑过来,就用菜刀将钟占发的右前臂和左脸砍伤,邓德军刺到钟占宪后,又朝钟占发的腿部刺了几刀。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邓德海前去劝架,陈明菊站在路边也不停的喊劝,看到原告受伤后,邓德军、邓德元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因此次事件被(2013)岑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后,又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被告邓德海、陈明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二是原告钟占发因本次事件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三是原告钟占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邓德军、邓德元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邓德海只是对原、被告进行劝解,陈明菊未实际参与打架,均未导致原告受伤。因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即被告邓德军、邓德元二人承担,被告邓德海、陈明菊不是具体侵权人,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对民事部分撤诉后,又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本质依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条只规定了以“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其中并无“残疾赔偿金”,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物质损失”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真实性难以分辨,又无工资发放证明,因而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不能按其请求的三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只能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四、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的是原告四弟钟占魁,致其父眼睛被辣椒粉弄伤的是原告之母,整个前置原因中原告并未参与,也就是说前一事件的发生与原告钟占发无任何关联,原告在后一伤害行为中亦无任何过错或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246.35元因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证据不充分,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029.45元(受伤之日2013年8月15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11月17日,共计95天,即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9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实际,参考医院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493.84元(即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实际住院65天)。4、交通费524.50元,因其住院往返需实际产生,并结合路程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按二人往返)。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考医院证明,本院各自予以认定为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共计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德军、邓德元连带赔偿原告钟占发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22246.35元、误工费8029.45元、护理费5493.84元、交通费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以上,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共计赔偿原告钟占发各项费用为40194.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已付20000元,钟占发、钟占宪各10000元),仍需赔偿3019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德海、陈明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邓德军、邓德元承担。上诉人钟占发上诉称:1、原判以2013年贵州省而非黔东南州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原判以30850元÷365天=84.52元/天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且原判认定“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对民事部分撤诉后,又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其来源于刑事诉讼,所以其本质依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没有依据,本案来源于上诉人健康权受损,而不是来源于刑事诉讼,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应将伤残赔偿金列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3、四个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过错下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邓德海、陈明菊也应当共同侵权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7、8、9、10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判不予采信错误。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的第二、三项;3、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邓德海、陈明菊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邓德海、陈明菊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又以健康权受损提起民事诉讼,依然不能改变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赔偿范畴,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范畴。3、上诉人主张变更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且根据黔东南州统计局2014年5月27日发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相关数据”并非上诉人主张的42667元/年,实际是24645元/年。4、原判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不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德军、邓德元因故意伤害上诉人钟占发及其兄钟占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撤回民事部分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刑事诉讼所作判决仍然存在伤害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实施伤害行为的结果,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和适用法律都应当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一致,故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其次,被上诉人邓德海、陈明菊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所受伤害系邓德军、邓德元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邓德海、陈明菊不是致上诉人受伤的侵权责任人,故邓德海、陈明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邓德海、陈明菊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上诉人提供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判对其提供的7、8、9、10号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家人,同样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判根据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依据黔东南州“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钟占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欧 阳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