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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路宝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路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举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路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俐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与被告银川路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大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胜大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银川路宝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3571.5元,由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