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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波碧,广西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波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果县坡造镇布镜湖景区荷花基地举办晚会。当日21时许,因一名游客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声称其被该游客殴打脸部,要求该游客赔礼道歉。随即该游客被堵在一辆轿车内,现场陷入混乱。经坡造派出所民警、坡造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李某同意让该游客离开。事态平息后,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也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又与潘道师、李富忠、潘道新和李华旭等村民向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甲等人提出要5000元”红包费”作为赔偿,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就封路、烧农家乐的房子,最后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员工杨某等人被迫交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波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由民事案件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平果县坡造镇布镜湖景区荷花基地举办晚会。在晚会进行当中,因一名游客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碰撞并引起纠纷,被告人李某便要求该游客赔礼道歉,并将该游客堵在一辆轿车内不准许离开。经平果县公安局坡造镇派出所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到场调解后,被告人李某同意让该游客离开。当派出所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又与潘道师、李富忠、潘道新和李华旭等村民向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甲等人提出要5000元”红包费”作为赔偿,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就封路、烧农家乐的房子,最后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员工杨某等人被迫交出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韦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平果永宸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数额较大”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属“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先被游客殴打,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公诉机关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审 判 长 黄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