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彬与张学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张学良,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赵彬,男,196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学良,男1969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所在地: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友,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赵彬与被告张学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0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26日、2015年0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丰裕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告的5.77亩水田转包给被告张学良,转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包金6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经过国家政策调整,现在耕种土地不但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而且还能够得到国家的相应的补偿,每小亩土地每年能获得国家的直补14.04元,农资补贴56.43元,粮种补贴15.00元,每小亩每年合计能够得到85.43元的国家补贴。按照合同约定,5.77大亩土地20年的转包费用是6800.00元,每亩每年是58.93元,而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现在每小亩每年得到的同家各种补贴是85.43元,根据这样的结果,即使是按照小亩计算,被告等于每年不花一分费用,白种土地,并且每亩土地还能得到26.50元的同家补贴。而更大的变化是,现在水田平均每亩每年的转包价格已经达到1,100.00元,这样的情况不论放在哪里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根据事情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并增加转包价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在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私自与他人进行了置换,原告、被告的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转让的只是耕地的使用权,被告无权对该土地再次进行置换或者转包,而本案中被告的置换没有得到原告和村集体组织的授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按正常地价对原告进行补偿,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2、被告按市场价格补交合同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辩称:1、2002年12月2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应分的5.77亩地转包给我经营,我们双方是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备案的,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赵彬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法律依据的。2、2003年我在经营转包原告赵彬5.77亩土地时,因该土地有一部分没水,并且高低不平,我于2003年打眼井用于灌溉,花费大量人力与资金将该地平整成可以大面积种植,2005年又安了电,我对该土地的投入远超于原告赵彬的承包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了国家补贴,国家补贴是这几年才有的,原先村里应交的税费都是我承担的,国家补贴是鼓励农民种地,谁种地补贴给谁,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又要求按市场价格补交合同款10,000.00元是两个法律事实,不能同时要求,而且要求按市场价格补交合同款10,000.00元,无理、无据。3、原告提到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私自与其他人置换,置换没有得到原告和村集体组织的授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约定不允许将该土地进行置换,再者我与他人置换是因该地使用水问题,我与他人置换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未陈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签订承包14.42亩水田的合同,期限为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土地21.70亩,期限为:1998年01月0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3.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耕地5.77亩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被告给付原告转包金6,800.00元,计贰拾伍年。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4.2014年12月11日《农村报》报道一份,拟证明土地转包费过低可要求变更合同。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来源,不知道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A5.证人项某某证言二份,证实内容为:“1、现有赵彬地邻项友(东地邻)证明原地赵彬的土地经转包给张学良耕种大约2-3年时间,然后用地又将赵彬承包地串给郭会云耕种。2、现证明赵彬南岗地(西地邻)项春地,现在由其弟项友耕种,而项春常年不在家,由耕种项春地的项友做证。原来赵彬的地,后来由张学良耕种二年之后,串给郭会云,由郭会云耕作至今。”拟证明:郭会云与被告串地了。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6.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张学良将地和郭会云串过来半顷地,由郭会云耕作,这块地原来是赵彬的地,串过来已经耕种了五六年了,具体年份已经记不得了。”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7.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扶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吉林省扶余市法院将未履行的1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调整至每公顷9,5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是在哪弄的,但那是吉林,我是黑龙江省的。”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证人项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当时赵彬拿着纸条找我证明地已(以)前是不是他的,我说是并签了字,具体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识字,我也没看,至于置换土地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项友挨着郭会云的地,他不应该不知道。”证据B2.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郭会云与张学良置换土地事实不存在,当时张学良找我说:他与项军发生口角,项军不给抽水,张学良的地没有水源,种不上地,他让我以换地的名义,取得水源,我只是帮他管理,这样他才能种上地,在(再)说,他地大亩5.77亩,池子还大,我的5亩地,池子还小,根本也不能换,还有赵彬找我签字,没有说明原因,我又不识字,在我不知情下,说和我没关系,让我签的字,存(纯)属无效,特此声明。”拟证明:我与郭会云换地了,但不是长期换地。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5、证据A6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2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媒体报导,不具有指导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7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7证实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人已为原告出具证据A4,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4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4日原告赵彬与被告张学良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赵彬将承包第三人方正县德善乡丰裕村委会5.77亩水田转包给张学良,转包期为2003年01月0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张学良给付赵彬转包费6,800.00元。张学良耕种转包的土地二年后,因地邻不给其使用种地用水,张学良用转包的土地与案外人郭会云5亩地互换,该转包地郭会云耕种至2014年末,2015年春由张学良耕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2、被告按市场价格补交合同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事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主要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学良为了生产耕种方便,用该转包的5.77亩土地与案外人郭会云5亩地互换,未损害承包人赵彬的利益,不能导致赵彬与张学良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2015年张学良又耕种转包的土地,赵彬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彬诉讼请求;二、原告赵彬与被告张学良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