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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平龙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阎某某,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代晓明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用双手把次子夏某某掐晕后,将夏某某丢入石龙区捞饭店小学院内的机井中,致夏某某溺水死亡。李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留祥对申请机关认定的被申请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证据、精神病鉴定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许,因次子夏某某哭闹不止,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家中卧室内用手把次子夏某某掐晕后,脱去其衣服并抱至石龙区捞饭店小学院内,将夏某某丢入院内的机井中,致夏某某溺水死亡。被申请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拘,2015年3月2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患抑郁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石龙区公安局撤销此案,并将被申请人释放。石龙区公安局向石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李某某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宝丰县精神病医院并正接受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被申请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23时50分左右,在石龙区桂芳园宾馆207房间内被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和被申请人李某某指认现场情况。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夏某某符合溺死。5.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夏某甲、李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6.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抑郁症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1、抑郁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7.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入院,因抑郁状态住院治疗。8.证人夏某甲证言,证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知道李某某患有抑郁症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某某将次子夏某某杀害的事实。9.证人阎某某证言,证明知道李某某因抑郁症看过病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某某将次子夏某某杀害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知道李某某因抑郁症看过病且2015年2月22日晚上李某某将次子夏某某杀害并在捞饭店小学机井内见到夏某某尸体的事实。11.证人夏某乙证言,证明看到李某某将夏某某卡死并抱到学校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樊某某证言,证明知道李某某精神不正常并听说李某某曾将孩子摔到地上的事实。1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左右李某某曾在桂芳园宾馆住宿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14.被申请人李某某供述,自己患过抑郁症,在次子夏某某二个多月的时候曾将其摔到地上并落下后遗症,2015年2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因夏某某不停的哭,就将他卡的快没气后脱掉衣服抱至捞饭店小学丢入机井中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李盼歌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审判长  陈营珠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赵晚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