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维龙与董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龙,董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8号原告:潘维龙。被告:董直辉。潘维龙与董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维龙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董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维龙起诉称:董直辉于2014年4月14日向潘维龙借款1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约定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董直辉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董直辉返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款日止);2、实现债权差旅费4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董直辉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计算利息的利率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支付差旅费4000元。潘维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董直辉向潘维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5%计利息的事实;3、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潘维龙通过网银汇给董直辉162000元的事实。董直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董直辉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董直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4日向潘维龙借款17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16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约定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董直辉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潘维龙向董直辉追债提供三份差旅费票据和金华中油金东加油站发票一份,车费合计265元,加油站发票310元。本院认为:潘维龙与董直辉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董直辉欠潘维龙借款本金170000元,予以认定。董直辉应予偿还。潘维龙在诉讼中变更其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率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其要求支付差旅费4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证明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潘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董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