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庆厦与郑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厦,郑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何庆厦,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发全,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何庆厦诉被告郑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厦诉称,被告郑发全以偿还他人黄瓜鱼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间向原告何庆厦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郑发全应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还清借款,每月支付月利率2%。被告郑发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2014年12月间,原告何庆厦经多次催讨,被告郑发全躲而不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郑发全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郑发全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庆厦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2张,证明被告郑发全向原告何庆厦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何庆厦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何庆厦主张的被告郑发全向原告何庆厦5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发全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何庆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郑发全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何庆厦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人:郑发全,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发全向原告何庆厦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郑发全应予偿还。因此,原告何庆厦请求被告郑发全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郑发全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何庆厦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何庆厦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被告郑发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庆厦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郑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郑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