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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诉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海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海余,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任海军,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王辉诉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1993年因矿难去世,留下原告及其母亲郑某某。原告母亲郑某某通过三被告及家人同意,招来上门女婿尹某某,三被告和原告母亲郑某某、原告继父尹某某于1994年2月立下文约,由郑某某、尹某某抚养原告长大成人,原告父亲留下的5间瓦房、4000斤粮食、17棵树、10000斤草归原告所有。1994年至1995年,三被告不顾原告年幼,侵占了原告4000斤粮食、草、树等,并在1995年腊月将原告及其母亲郑某某、继父尹某某赶出家门。原告成年后,多次找三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但是均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瓦房5间(价值约12万元)、粮食4000斤(价值约5000元)、17棵树(价值约2000元)、10000斤草(价值约5000元),共计13.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王辉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尹某某招亲上门文约复印件,内容为1.王门现有瓦房五间、窑洞五孔、粮食4000斤、碳4吨。2.……3.原王门所有树木系弟兄三人所有,现门前树木柳树14棵(包含2棵承包树)、杨树3棵,共17棵,均系王龙龙所有……4……5……6.如若尹方无任何理由弃此回故乡,对王门原有财产不得变卖或者倒换,对财产不足进行补偿;……2.证人郑某某(系原告王辉母亲)证言,证明当时约定文约上的财产待原告成年后都归原告所有,写文约的目的也就是财产归原告所有。当时写文约时与第二、第三被告都在一个大家庭生活。但是后来房子于1996被被告王海清拆了,麦子48袋被3被告拉走,窑洞现在还在,3棵杨树并没有被伐,碳被其用了。1995年农历11月23日因第二、第三被告在家讲迷信,其害怕出事就离开王家的事实。对于原告王辉提交的文约,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文约中除约定17棵树归原告外,其余财产都不是原告的。对于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清辩称:文约中所写的财产是其大家庭共有的财产,当时约定如果尹某某与王家共同生活,就可以使用财产,如离开王家,应将财产留下。1995年原告母亲就离开王家。房子于1997年倒塌,17棵树中的3棵在原告母亲还在家的时候就伐倒并放在原告母亲门前,14棵树是其父亲种的,其没有权利给原告,当时文约中没有约定麦草。被告王海余辩称:当时因原告母亲离家出走,其分了1200斤小麦。草垛当时最多3000斤,有一部分王海清和原告母亲喂了牲畜,现在还有一部分放着。原告所诉的财产属于其大家庭所有,故不同意返还。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海清意见一致。被告任海军辩称:原告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瓦房已经自然倒塌,木材不知道哪去了,4000斤粮食被告王海清给其母亲拉去12袋的事实。2.证人王银乙证言,证明其系当时立约时的监证人。被告当时与原告母亲在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写文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尹某某走的时候将所有财产带走,并未将财产归至原告名下,只是列明了被告家的财产清单。3棵杨树被三被告伐倒放在了原告母亲家,其听王某甲说被告拉了12袋粮食,剩余的被原告母亲拉走。房子因为年久失修,自然坍塌。因原告母亲说自己想回尹家,就离开了王家的事实。对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文约,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郑某某证言,因其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文约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清、王海余、任海军系原告王辉叔父,原告王辉父亲王某丙1993年因故去世。去世后,尹某某入赘王家,并在文约中将王家当时的财产列明,以防止尹某某离开王家时将财产带走。文约约定,尹某某必须尽抚养原告王辉(王龙龙)的义务,王家现有瓦房5间、窑洞5孔、粮食4000斤、碳4吨。王家门前14棵柳树、3棵杨树归原告王辉所有。尹某某对王门原有财产不得变卖或者倒换,离开时要对财产不足进行补偿。文约签订后,原告及其母亲郑某某、尹某某于1995年自行离开王家回到尹家生活。离开后5间瓦房自然倒塌,窑洞还现存,17棵树现存14棵柳树,3棵杨树被三被告砍伐,当时将木材码放在原告母亲家门口。粮食三被告拉走1200斤。碳被原告母亲用了,当时王家有麦草3000斤,现有部分尚在。另查明:签订文约时,被告王海余、任海军及其母亲、妹妹与原告及其母亲同在一个家庭生活。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尹某某入赘王家时签订了文约,文约虽约定了王家的财产,但并未约定财产(除树木外)的归属。因签订文约时,王家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立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尹某某离开王家时将财产带走,且草垛当时并未在文约中写明。故原告对文约中财产(除树木外)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三被告赔偿。但文约中约定树木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17棵树木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17棵树木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仅砍掉了3棵杨树,其余树木均在生长,故三被告理应赔偿砍掉的3棵树的损失。但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以此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以其当时未成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