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龙小虎与余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虎,余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龙小虎,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川波,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龙小虎诉被告余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小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川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川波多次向原告龙小虎借款,2014年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余川波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小虎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限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依据该借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小虎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余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