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北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范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石家庄北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李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公司职员。被告:范鹏飞。原告石家庄北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合同附件即《汽车租赁登记表》中登记的车辆,合同附件详细列明了租赁汽车的车牌号、车型、颜色、租金标准、发车时间、还车时间等内容。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租赁车牌号为冀A×××××途锐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租金为每月4万元。当日被告将车开走,2013年8月30日归还,租金共计66666元。现被告尚欠租金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情况、租车时间、还车时间及租金的约定。被告范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应乙方(即本案被告)要求,同意将本合同附件《汽车租赁登记表》中标定的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汽车租赁登记表》载明被告租赁冀A×××××号白色途锐车1辆,被告取车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租赁为每月4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还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现欠原告租金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鹏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北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