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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熊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文,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住南昌市。2014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熊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熊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文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文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文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回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