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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义盗窃罪,王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及其辩护人陈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义驾驶“摩的”送人来到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陈义出售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购买了该车。经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00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两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陈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陈义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义在寿县宾阳南扩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装有GPRS定位系统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摩托车盗走,随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侦查人员在孙某的配合下,通过定位系统查找到被盗车辆的停放处,被告人王某在取车时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侦查,被告人陈义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00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义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陈义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字(2014)5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摩托车价值5005元。3、陈义的户籍证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4)白局释字第0533号释放证明证实:1991年,被告人陈义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4、陈义、王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6时11分至8时03分之间,陈义用139××××4894号手机与王某的18655401925号手机互有电话联系。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王某依法辨认出卖车人为陈义。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早晨,我发现停在滨阳南扩小区5号楼2单元楼道外的一辆安装有GPRS定位系统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被盗,遂通过定位系统查找到被盗摩托车在淮南市蔡家岗三路车站附近,后寿县、淮南两地民警在三路车站附近将一个前来取车的男青年抓获。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蔡新路经营摩托车修理铺。王某从上海做厨师回到淮南后曾于2014年8月22日到我的修理铺,问我是否能搞到摩托车。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平时从事厨师职业,2014年8月份,王某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我曾陪他到陈某的摩托车修理铺问过陈某,陈某给了王某一个电话号码,并说此人有摩托车,而且价格也便宜。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平时从事厨师职业,2014年8月26日早晨,一个人打电话给王某,问王某是否要摩托车,王某接过电话就出去了,王某回来后对我说他花1600元钱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车放在三路车站的车棚里了,当我陪王某去取车时,王某被派出所的人带走。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陈义的手机号码是139××××4894。11、被告人陈义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约五六点钟时,我在寿县南门外一个小区内盗得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因此前曾有一个人用手机联系过我,说他想买摩托车,于是我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淮南后就用139××××4894号手机与他取得了联系,在公交车站附近,我将盗来的摩托车以1600元钱卖给了此人。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因从事厨师职业,每天早出晚归乘车不便,便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2014年8月份,我与朋友贾某到陈某的摩托车修理铺问过陈某,陈某给了我一个139××××4894的手机号码,并说此人有手中摩托车,而且价格也便宜,我便联系了此人,告诉他我想买一辆摩托车。2014年8月26日早晨,这个人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要摩托车,我说要,我按照他说的地址来到三路车站附近,我给了他1600元钱买下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后我与宋某去取车时,被派出所的人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即对被告人陈义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6000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