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玲、杜玉芳、房金涛、房丽丽与周连营、常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杜玉芳,房金涛,房丽丽,周连营,常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玲,男,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告杜玉芳,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告房金涛,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告房丽丽,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北关小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营,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常俊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杜玉芳、房金涛、房丽丽诉被告周连营、常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杜玉芳、房丽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营、常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4时30分许,周连营驾驶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房益都驾驶的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房益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房益都电动三轮车上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连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房益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799127.2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常俊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连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据证明其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条件,若符合条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待发表质证意见后再确定;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30分许,周连营驾驶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房益都驾驶的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交通事故,事故致房益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房益都电动三轮车上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连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房益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陈玲、杜玉芳、房金涛、房丽丽分别系受害人房益都之继父、妻子、儿子、女儿。受害人房益都的生父房生钰已经于2000年10月6日去世。房金涛从民政部门领取相应的军人伤残抚恤金。事故车辆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周连营,实际车主系被告常俊华,被告周连营系常俊华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7日止。主、挂车商业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37.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证明中记载受害人房益都生前系青州市土产公司职工,为集体户)。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丧葬用品费433元。餐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元(继父陈玲18323元/年×5年÷3人+儿子房金涛18323元/年×20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40元。评估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4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37.3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周连营驾驶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房益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房益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房益都电动三轮车上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连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房益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437.3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房益都生前系青州市土产公司职工);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车损194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元(继父陈玲18323元/年×5年÷3人+儿子房金涛18323元/年×20年÷2人),因受害人与陈玲之间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房金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房金涛虽从民政部门领取一定的抚恤金,但不影响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用品费433元,餐费2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3838.84元。因被告周连营驾驶鲁E955**(鲁E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3377.3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20461.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576369.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337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76369.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常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