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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强与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陈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波,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382-4。负责人熊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与被告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渝GR20**号小客车系被告邓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邓波驾驶渝GR20**号小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董家客栈路段,将横过公路行人原告陈强撞倒,致原告陈强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邓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强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告邓波支付了医药费。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46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48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6573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横过马路,其应当与被告邓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GR20**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对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清楚;原告的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答辩;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波辩称,渝GR20**号小客车系被告邓波所有。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和护理费,另支付原告方64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渝GR20**号小客车系被告邓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邓波驾驶渝GR20**号小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董家客栈路段,将横过公路行人原告陈强撞倒,致原告陈强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邓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强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药费41228.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邓波支付了31228.08元),被告邓波请人护理了原告85天,并支付了原告现金6400元。原告支付了出院后的检查费218元。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强左上肢损伤属玖级伤残;2、陈强骨盆畸形愈合属拾级伤残;3、陈强续医费约叁仟元左右。”原告陈强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被告邓波要求鉴定原告“符合本次伤情的医药费”。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强目前属两个拾级伤残;2、阿卡波糖387.24元、二甲双胍127.08元和胰岛素593.96元用于糖尿病的治疗,氢氯噻嗪707.7元和氨氯地平395.87元用于高血压的治疗共计2211.85元,其余用药均与治疗外伤有关,应认为系合理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强生育有一女陈某某(200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邓波驾驶的渝GR2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陈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邓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邓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强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波驾驶的渝GR20**号小客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邓波和原告陈强按比例承担。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相应的证件,本院不能审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后续医药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已承担了交强险限额下医药费的赔偿。原告陈强产生的医药费41228.08元,其中的非致伤药品2211.85元由原告陈强自行承担外,剩余的医药费39016.23元、被告邓波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和支付原告的64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陈强的赔偿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为12826.08元(17814元/年×12年×12%÷2);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本院确定为元9966.94元(35666元/年÷365天×10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250元(50元/天×85);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9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9、医药费,本院确定为41446.08元(原告支付的检查费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邓波支付了31228.08元));10、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950元(70元/天×85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邓波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陈强的赔偿费用共计141057.5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强超过本次交强险的医药费31446.0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共计35696.08元,由被告邓波赔偿原告陈强30135.82元(含被告邓波已支付的31228.08元),原告陈强自行承担5560.26元(其中含非致伤药品221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73344.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08元)、误工费9966.94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86511.42元(该款含应当由原告陈强返还被告邓波6400元中的4073元和原告陈强返还被告邓波多支付的医药费109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邓波护理费5950元。三、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陈强承担600元,被告邓波赔偿原告陈强700元(含被告邓波已支付6400元中的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承担700元(第二次鉴定残疾等级的700元),被告邓波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900元(第二次鉴定的治伤原则的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陈强负担180元,被告邓波负担1627元(含被告邓波已支付6400元中的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