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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职业技术学院,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泰安市天烛峰路281号。法定代表人薛云东,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水,男,195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职业技术学院撤回对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泰山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审 判 长  万 峰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