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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异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长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31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豆制品标准化基地6号。法定代表人曹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华,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长健,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长健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广建筑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15)昌执字第02102号]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德广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德广建筑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广建筑公司述称:首先,申请执行人刘长健与德广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刘长健的自诉在德广建筑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就判定刘长健与德广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1号仲裁裁决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德广建筑公司未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该裁决是在异议人缺席的情况下裁决的,剥夺了异议人的答辩权利;再次,刘长健作为王义卫招募的工人,二人已经就工资及补偿等赔偿事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因此,该执行依据存在严重误判,为避免继续执行造成异议人的重大损失,继而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长健述称:一、我与德广建筑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德广建筑公司也承认,该事实依据昌平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8529号民事裁定书。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德广建筑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利,且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德广建筑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生效,应作为执行依据。三、我与王义卫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我7万元赔偿款,如未给付,此协议无效,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王义卫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四、《工伤赔偿协议书》是我与王义卫单方面个人签订的,德广建筑公司未委派任何人到场,也没有第三方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协议与德广建筑公司并无关系,但这并不能否定我是德广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作为有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德广建筑公司必须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程序问题,认定事实也无错误,我认为法院应继续执行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长健与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广建筑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健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10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因德广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长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021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7日扣划德广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二十四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刘长健与王义卫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影响刘长建通过仲裁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决书扣划德广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德广建筑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生效的裁决书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广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其到庭,剥夺其答辩权利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 倩审 判 员  唐顾民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