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薄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杨某某,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重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薄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现居本村111号。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现居本村211号。委托代理人闫兵,男,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以下简称:青石一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灯,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反诉被告)薄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案件材料并立案,依法通知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兵、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大坝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大坝地2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合同期五年,合同还就承包地的四至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014年4月被告杨某某无理强行将原告承包的20亩大坝地进行了耕种,几次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本村大坝地20亩,赔偿因被告侵占大坝土地20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整。被告杨某某辩称,2001年1月18日被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一份,被告承包村委会土地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支付了承包费用。新一届村委不顾被告与前任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擅自与原告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与法律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生效在前的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耕种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曾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诉争土地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本村大坝地20亩纯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1月18日反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签订《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合同约定了四至、承包期及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在反诉人多次找第三人村委会交承包费时,被企图单方面大幅度提高承包费、恶意解约的村委会一次次拒收。2013年春被反诉人强行耕种该土地,为维护自身权益,反诉人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村委会和薄某某返还杨某某争议土地。被反诉人强行耕种一年获取了不当利益,侵害了反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反诉人造成大量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薄某某将非法耕种反诉人20亩大坝土地所取得的不当利益8000元返还给反诉人,并赔偿反诉人损失8000元。反诉被告薄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谓多次交费被村委拒收,不符合事实,反诉人的反诉不合法,反诉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事实,故应当另行起诉。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自从我担任村委会主任以来,杨某某一直拒交承包费,他所说的村委会拒收承包费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村委有权解除合同,且程序合法。我们在解除原合同后,才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我方认为村委会与杨某某的承包合同已解除,而村委会与原告薄某某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原名青石南街村)签订《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将村大坝北沟、南沟的约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杨某某,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四至,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的交纳方法为2001年至2010年杨某某一次性付给青石一村村委会10年承包费5000元;2011年至2030年每年1月30日前上交承包费500元;否则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撤销合同,坝内树木归集体所有。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交付了2001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5000元。后村委会将承包地内的树木砍伐,被告杨某某雇佣村民刨挖树桩,雇佣推土机平整了土地。2011年青石一村村委会换届,由杨某灯担任村委会主任。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杨某某未交付村委会。2013年春,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以被告杨某某未交承包费为由,撤销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并将上述土地以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薄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400元/亩,共计40000元。2013年被告杨某某因土地经营权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后青石一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在2014年4月10日召开村委会,再次以被告杨某某连续三年未交纳承包费为由,研究决定解除被告杨某某承包大坝地的合同,并于同日给被告杨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12日青石一村村委会再次与原告薄某某签订《承包大坝土地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大坝土地20亩,每年承包费400元/亩,合同期5年,承包费原告一次性交付青石一村村委会。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原名青石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经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但该纠纷已经诉讼解决,并确认被告杨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在收到终审判决之后的几天内,即召开村委会以被告杨某某未交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对杨某某显失公平。故第三人青石一村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薄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无理强行耕种争议土地并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薄某某返还不当利益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