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丽丽诉被告刘兆洪、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丽,刘兆洪,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何丽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XX年X月X日出���,汉族,现住胶南市。系青岛市黄岛区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洪,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被告刘江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丽诉被告刘兆洪、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刘兆洪、被告刘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夫妻俩因开饭店装修急需资金,被告刘兆洪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刘兆洪10万元,并约��月利息一分;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又从其哥哥何传军处借款10万元,并按照刘兆洪要求打到被告刘江涛银行账户上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2012年1月11日,原告又从朋友朱爱红处借款10万元,由朱爱红直接打到被告刘兆洪账户上,并约定月利息1分,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刘兆洪分别立下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息一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兆洪辩称,借款系其本人和被告刘江涛共同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经营饭店,30万元借款分三笔打款,都是其本人去沂源借款,本案原告系其小姨。被告刘江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刘兆洪父亲,卖掉工厂后,应该给两被告的分红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共计提交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丽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2011年10月18日。借款人:刘兆洪、刘江涛”。同日原告何丽丽将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刘江涛的账号内。被告刘兆洪称借条上的两被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何丽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刘兆洪、刘江涛”。证人何传军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借款当日原告何丽丽并不在场,便由证人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刘江涛的账号内,后被告刘兆洪写下借条,并将借条交给证人本人,之后原告何丽丽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证人的妻子,并将刘兆洪写下的借条取走。被告刘兆洪称借条上的两被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丽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刘兆洪、刘江涛。”同日,朱爱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刘兆洪的账户。被告刘兆洪称借条上的两被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2011年10月18日及2011年11月14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刘江涛账号内,被告刘兆洪对以上两笔借款认可。被告刘江涛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并主张其名下银行卡收到的该笔款项系其应得的股权收益分红款,但被告刘江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刘江涛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兆洪、被告刘江涛应当偿还原告何丽丽以上两笔借款。2012年1月11日发生的借款,因借条中两被告的签字均系其被告刘兆洪本人书写,借款亦转入被告刘兆洪本人账号内,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刘兆洪应偿还原告何丽丽此笔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中“月息1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丽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何丽丽自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何丽丽自2011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何丽丽自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五、被告刘江涛对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兆洪承担3800元、刘江涛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记员曹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