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蔡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坤宝,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宝、秦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春相识,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虽年轻力壮,但不愿外出务工。结婚后,过年家里没钱,被告也不去借,原告无奈在长子两岁时即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又生育一女,在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春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也和被告联系,但和被告联系主要是和孩子沟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登记时间等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分开时间不属实,因为被告有病所以才无法外出打工。此外,原告虽外出打工,但原告经常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春相识,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乙,2000年10月24日(农历)生;长女李某丙,2005年10月20日(农历)生;李乙现外出打工,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已于2012年分居生活,提供证人武文英(武文英丈夫和原告同一祖父)出庭作证,武文英称:原告外出打工三四年了,一直不在家。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不实,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提供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杞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杞县于镇镇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病,对医院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检查结果。被告称有债务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杞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故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现被告患有疾病,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更应加强对被告的关心与爱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债务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