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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马修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昆嘉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钟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修成。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青、被告马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工地处从事零时工打杂工作,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临时雇用关系,被告也只有在原告工地处有活的时候,才被临时叫去上班,工资也是在工程结束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综合其工作的性质等特点,双方之间是临时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修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2012年7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内容为机床打眼、打磨、撞车。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每天按时出勤,中午在原告处就餐,被告有厂服,且原告给被告制作的识别卡明确载明工种、工作编号,有专属的工作编号,有专属的工作部门,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常明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机床打眼、打磨、装车工作,原告以现金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又称其出勤情况为每天工作9小时即上午为7时至11时30分,中午在原告处用餐,下午为13时至17时30分,之后有需要就加班。原告提交了厂服照片且所提交的“识别卡”上载明:抬头为苏州威名达,编号为WMD4129,姓名为马修成,职位为普工,部门为制造部。餐票上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餐票、厂服照片、“识别卡”的真实性,认可每个月向被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现金,但认为被告系原告所雇用,自2015年7月起在原告处就原告所承接的安装工程打杂,并提交了与桑茂金的“劳务雇用合同书”来证明该主张。2014年12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800元/月。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800元/月执行,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2015]第5114号仲裁裁决书、餐票、“识别卡”、厂服照片、“劳务雇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餐票、“识别卡”、厂服照片相互关联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与安装相关工作的事实。对于双方是劳务雇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工作,系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受原告统一管理,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原告提交了其认为桑茂金与其签订的“劳务雇用合同书”,但这仅是原告与桑茂金之间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修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5日起建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