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会彬与刘文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刘某,男。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1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20日生大女儿刘某某,现在上大学,1997年6月22日生小女儿刘x,现在白水县仓颉中学上学。两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本应该为两人的生活增添乐趣,可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大打出手,原告的忍让却带来被告无端的猜忌。2012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导致右眼一个多月看不清物体,像这样的事发生过多次,有一次被告将一碗饭砸在原告头上,现留有伤疤,为此双方也经朋友调解过,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大女儿刘某某随被告生活,二女儿刘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身份及婚姻情况;2、(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3、照片8张,证明2012年6月11日和2015年5月3日发生打架。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2012年6月11日吵闹是因生活琐事引起,2014年11月因吵闹经亲属调解过,2015年5月3日因说离婚之事发生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0日生大女儿刘某某,现在上大学,1997年6月22日生小女儿刘x,现在白水县仓颉中学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2012年6月11日、2014年11月因琐事发生打闹,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本次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5月3日双方因感情发生打架,原告面部被被告打淤青。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白水县冯雷镇小雷公村三组宅基内建有平房140平方米(修建花费约50000元),白水县城隍庙平房一间约17平方米(购买价31800元),果园4.5亩(家庭承包地),果园10亩(承包他人土地),白水县纸花店一间(租赁房屋)。原告当庭表示果园由被告经营收益。共同债务5000元(修建宅基借被告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随后双方仍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在诉讼期间发生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由于大女儿已成人,可以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本案不予涉及,小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对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刘某离婚;二、女孩刘x由刘某抚养,杨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于每月5号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白水县城隍庙平房一间归杨某所有,纸花店一间由杨某经营收益,白水县冯雷镇小雷公村三组宅基内平房140平方米归刘某所有,果园4.5亩(家庭承包地)、果园10亩(承包他人土地)由刘某耕种收益;四、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