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荆绪莲、曲松玉与段福誉、郭成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绪莲,曲松玉,段福誉,郭成勋,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荆绪莲(系死者荆小倩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松玉(系死者荆小倩之父亲),二级精神××患者。法定代理人曲松柏。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福誉被告郭成勋,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章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158号。负责人李珺,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云。原告荆绪莲、原告曲松玉与被告段福誉、被告郭成勋、被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原告曲松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进、被告段福誉、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和刘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4时55分许,被告段福誉驾驶鲁U×××××号出租车在威海路、台东一路路口将二原告的女儿荆小倩撞伤,经抢救无效,荆小倩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福誉与荆小倩负同等事故责任。鲁U×××××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方圆公司,实际车主是郭成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荆小倩是二原告的唯一子女,其去世给原告造成了无比沉重的心理创伤,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4107.87元,后变更为970505.23元。原告荆绪莲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段福誉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报导的录相光盘各一份,交警询问笔录三份;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和明细、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七份;⒋荆小倩的暂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⒌荆绪莲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曲松玉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病历、诊断证明、××人证、托养证明各一份;⒉户口薄、村委会关于荆小倩更名迁址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段福誉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7600元,应予一并处理。被告段福誉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荆绪莲出具的收条二份、借条一份、与郭成勋的合同一份。被告郭成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圆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圆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本案原告之间及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曲松玉与原告荆绪莲于1980年代初结婚,婚后因无子女于1989年领养一女儿曲冠沁(出生于1989年2月8日,身份证号××,后二原告于1993年6月25日育有一女曲慧(身份证号××。因原告曲松玉××发作且症状逐年加重,二原告自1995年起分居并于2001年离婚,期间曲慧随原告荆绪莲生活并更名为荆慧,后又更名为荆小倩。2011年,原告荆绪莲与张希君(1963年11月25日出生)再婚。荆小倩自2011年11月起到青岛市内务工并在青岛市南口路70号1单元101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关于荆小倩更名迁址的证明、暂住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据此认定荆小倩在青岛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案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经其到派出所核实,派出所称未出具证明等。另查明,荆小倩生前未结婚,死亡后除本案二原告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9月9日4时55分许,被告段福誉驾驶被告郭成勋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方圆公司名下经营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鲁UT69**号出租车沿威海路南向北行驶至台东一路路口时,适荆小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格爵三阳”二轮摩托车沿台东一路行驶至此,出租车前脸处与摩托车相撞,致荆小倩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荆小倩于2014年9月12日22时55分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段福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荆小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进路口未按交通指示规定进入路口。段福誉和荆小倩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对事故认定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荆小倩已驾车越过了十字路口的中心线,是被告段福誉驾车速度过快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交警对处理和调解过程中,办案交警对原告说,认定同等责任,但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出于对交警的信任签字认可结论,故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段福誉陈述并不知情,否认交警曾要求其按70%的比例赔偿的说法;其他被告认为应按50%的比例划分。三、对荆小倩进行抢救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荆小倩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特重型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遂收治入院,因其脑干损伤严重、无手术指征予以保守抢救治疗,2014年9月12日22时55分荆小倩因脑干损伤严重致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法医尸检,荆小倩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85.87元。被告段福誉支付给原告荆绪莲37600元用于处理丧事和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尸检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段福誉提交的收条二份、借条一份为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花费医疗费15385.87元的事实,请求赔偿该费用。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请求赔偿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按300元计算。原告基于荆小倩死亡的事实,请求按46386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23193元。原告基于荆小倩死亡的事实,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原告基于荆小倩死亡的事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费用。原告曲松玉提交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病历、××人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7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被评定为精神××二级,目前居住在当地养老院,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荆绪莲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起确诊患有××,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据此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24016元×20年×50%×2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荆绪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提出原告的养女曲冠沁应作为二原告的扶养人;原告荆绪莲以其分居后未予曲冠沁共同生活、双方并无往来为由认为不应作为其扶养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结论,原告已经签收且未提出复核申请,证明其已经认可了事故结论,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庭审中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交警曾口头说明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实际上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段福誉与荆小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确认段福誉与荆小倩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段福誉系鲁U×××××号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郭成勋系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方圆公司系鲁U×××××号车的挂靠单位,三被告依法应对肇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段福誉、被告郭成勋、被告方圆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荆小倩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荆小倩事故后花费医疗费15385.8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荆绪莲因探视荆小倩、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3.丧葬费。荆小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按46386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荆小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荆小倩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予原告精神抚慰,但荆小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被认定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均属农村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其中原告曲松玉患有××并入住养老院,应当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荆绪莲患有××,且年龄超过50周岁,其农村户籍没有固定收入,可予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生活费。其中,原告曲松玉离婚后未再婚,其养女曲冠沁与荆小倩应为其共同扶养人,其生活费应为240160元(24016元×20年÷2人);原告荆绪莲于2011年再婚,其再婚的配偶张希君对其有扶养扶助的义务,张希君与荆小倩应为共同扶养人,故荆小倩应负担的生活费应为240160元(24016元×20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曲冠沁应为原告荆绪莲的扶养人的主张,因养母与养女系法律拟制亲,其亲属关系随着二原告的离婚及养女随男方生活而自然解除,故曲冠沁不应作为荆绪莲的扶养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5778.87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592889.44元[(1305778.87元-12万元)×50%],被告段福誉、被告郭成勋、被告方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12889.44元,被告段福誉垫付的37600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2889.44元,其中由原告荆绪莲和原告曲玉松领取675289.44元,由被告段福誉领取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段福誉、被告郭成勋、被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5元(原告已预交14287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30元,剩余的1322元退还原告荆绪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