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丽诉被告王冠、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丽,王冠,辽宁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66号原告杨凤丽,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委托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冠,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水电街09组51幢0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法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负责人屈彦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凤丽诉被告王冠、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丽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正常行驶在铁西区兴工街八马路时,被被告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相关赔偿,由于继续治疗,又发生了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坐厕椅)138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员工,肇事时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且法院依法判决,本次诉讼实际原告主要后期连续休养而进行的诉讼,没有进行治疗,故对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另拐杖费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给付。责任书、判决书都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其他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正常行驶在铁西区兴工街八马路时,被被告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王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冠系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职行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冠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6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上次起诉本院所确认的误工损失标准,原告此次的误工损失应为13066.67元(2800元/月÷30天×140天=1306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2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丽医疗费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丽误工费13066.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丽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丽辅助器具费238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辽宁王朝五女山冰酒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