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泉明、郑梅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泉明,郑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审字第48号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东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顺鸿,男,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住东山县。被执行人陈泉明,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养殖,农业户口,住东山县。被执行人郑梅玉,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农业户口,住址。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7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陈泉明、郑梅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25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7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泉明、郑梅玉,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72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泉明、郑梅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泉明、郑梅玉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7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2560元及至2015年5月4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05元,合计人民币52665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陈泉明、郑梅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黄长泉审 判 员 林景川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