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四完小附近将何某某的1辆白色“金翌”女式摩托车盗走,停放在下车村河边的1民房前面,准备次日再行处理。当被告人全某某得知失主正在寻找摩托车,且已报案,因害怕被查处,便丢弃了该摩托车。次日何某某将摩托车寻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全某某在长沙市黎托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新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全某某押回新田县看守所羁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全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方位图、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未缴纳部分,限被告人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