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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军,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及其辩护人方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军驾驶粤LU****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1KM+650M处时与廖某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救死亡,摩托车乘客杨某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军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交通部门认定,客车驾驶人陈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廖某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杨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军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死者廖某保的家属83000元,赔偿伤者杨某华8000元,并取得杨某华的谅解,建议对陈某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军驾驶粤LU****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S356线121KM+650M处时与廖某保(载乘客杨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保、杨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军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害人廖某保、杨某华送医院抢救,廖某保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军及其家属共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廖某保家属已支取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军于2014年11月13日另行支付给被害人廖某保的家属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军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华人民币8000元,杨某华对陈某军表示谅解。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17时53分许,我乘坐一助力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1KM+650M处时,被一辆由沙田往淡水方向行驶的小车碰撞,致我们倒地,我醒来时已在医院。证人罗某成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18时05分许,陈某军驾驶粤LU****小型客车载我和杨某保等人由惠阳区沙田镇沿S356线往淡水街道办方向行驶,突然我感觉陈某军往左打方向避让,后听到碰撞声音,车子停下,我见到一辆助力车倒在我们车前面,我们下车查看,见到两人受伤倒在地上,陈某军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后救护车及交警先后到场处理。证人吴某勤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我驾车途经淡水街道办古屋溜岭大桥西桥头时,见到大桥东侧相对方向一辆小客车碰撞到摩托车,我见到两个人受伤,我立即拨打110报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1KM+650M。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军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乘驾员未戴安全头盔,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华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廖某保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7、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杨某华于2014年11月9日至16日在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军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4日。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军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华人民币8000元,杨某华对陈某军表示谅解。10、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收据、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军及其家属共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廖某保家属已支取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军于2014年11月13日另行支付给被害人廖某保的家属人民币3000元。11、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军在案发后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勘查,被害人廖某保因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2014年12月9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被告人陈某军到该大队接受审问。12、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粤LU****小型普通客车载罗某成等六名同事回家,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1KM+650M处时碰撞到一辆助力车,我即下车查看,见到助力车驾驶员及乘客倒在地上,我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车购买了保险。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军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廖某保的家属部分损失,赔偿伤者杨某华损失,取得杨某华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