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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诉薛维邦、姚来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薛维邦,姚来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喀什东路卡子湾办事处***室。法定代表人:张晓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武,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邦,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姚来春,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漠公司”)诉被告薛维邦、被告姚来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武、孙庆芬,被告薛维邦、被告姚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维邦为代表的部分村民签订了《高效节能滴灌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包括被告姚来春在内的村民的滴灌工程,被告姚来春安装的滴灌为31.7亩。当时约定每亩安装费420元(实际每亩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姚来春至今仍有2853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工程款2853元及利息250.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维邦辩称:原告签订了1100亩滴灌安装合同,约定每亩6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安装完工,原告只是干了一部分,我不明白怎么计算工程量的,我有证人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将工程验收账目核算后,再主张。被告姚来春辩称:我安装了31.7亩滴灌,安装费用我和薛维邦已结算清,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薛维邦及18户村民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滴灌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林家戈壁村的部分村民签订了滴灌安装合同,安装面积1200亩,每亩610元。2、由被告薛维邦出具的滴灌安装明细表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年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姚来春安装滴灌31.7亩,拖欠滴灌安装工程款3804元未支付的事实。3、(2013)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施工了滴灌安装地埋工程,安装的工程每亩造价390元的事实。被告薛维邦、被告姚来春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薛维邦、被告姚来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林家戈壁村薛维邦及部分村民签订了《滴灌安装合同》,被告薛维邦及被告姚来春在内村民将该村1200亩土地的滴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10元∕亩。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薛维邦负责每户村民安装滴灌土地的亩数确认及费用的收取支付。被告薛维邦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薛维邦核算,被告姚来春安装了31.7亩滴灌,支付9510元,剩余3804元款项未缴纳。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维邦作为村民代表负责村民安装滴灌地亩数的核算、工程款的收取,支付给原告。原告给其每亩支付30元,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将被告薛维邦起诉我院,被告薛维邦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份原告安装滴灌亩数及收款情况明细表,该表显示被告姚来春安装滴灌合计31.7亩,原告同被告薛维邦均认可每亩按390元计算,扣除已付款9510元,被告姚来春尚欠2853元未付。2、被告姚来春在滴灌安装合同履行过程,向被告薛维邦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被告薛维邦在庭审时也认可。涉案的滴灌工程现已经由村民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薛维邦及被告姚来春在内的部分村民签订的《高效节能滴灌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薛维邦作为合同的组织者,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发生纠纷后,出具了工程安装亩数及付款明细表,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应该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工程未完工,双方在诉讼时,才将施工账目核算,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来春辩称其安装费已经全部支付,不承担付款的义务的理由,被告薛维邦认可工程款已支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维邦辩称等验收核算后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维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滴灌安装工程款2853元。二、被告姚来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绿漠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16元,合计141元,由被告薛维邦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