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春香与杨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杨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赵春香。被告杨启仁。原告赵春香诉被告杨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婷、周小娟,人民陪审员高洁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婷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香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启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的妻子于2013年还了9000.00元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清余下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支付利息1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启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春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及欠条。拟证明被告身份及欠款事实;3、取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被告杨启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香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启仁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仁向原告赵春香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按月息2%计息,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还款9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香与被告杨启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归还的9,000.00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先扣减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启仁偿还原告赵春香欠款3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另计),合计42,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杨启仁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