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府后花园3号楼4-6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尚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尚鹏。被告陈克足。被告陶子文。被告刘峰。被告高建山。被告童剑华。被告沈军。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常熟市海虞镇奥特莱斯项目房屋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典当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自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已办理典当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原告按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发放了当金5500000元。当票约定:第一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0000元;第二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第三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当票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第三期当金2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和综合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以每月1.7%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原告对典当借款设定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对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共同辩称,被告股东会决议中的借款期限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当期限与当票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并非对典当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是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提供担保。原告并未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当金。典当合同并未规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泰锦典2014房字08280**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为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6幢201、A5幢416、A5幢417、A5幢418、A5幢419、A5幢420、A5幢421、A5幢422、A5幢423、A5幢424、A5幢425、A12幢302房屋;典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当票为合同主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户承担有关法律服务等费用。同日,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项目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以股东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个人资产及法人资产承担决议项下抵押物的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包括本期当金2000000元在内的当金5500000元直接汇入泰州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日,原告为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5500000元,月费率1.3%,月利率0.4%,典当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当票备注栏载明:第一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0000元;第二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第三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将当金5500000元汇入泰州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0日第三期当金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该期当金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和综合费。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泰锦典2014房字0828001号、08××0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不同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二期当金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付款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诉争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当票载明的当金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当金2000000元及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民事责任。(三)当票约定月费率1.3%,月利率0.4%,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月费率1.3%、月利率0.4%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的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6幢201、A5幢416、A5幢417、A5幢418、A5幢419、A5幢420、A5幢421、A5幢422、A5幢423、A5幢424、A5幢425、A12幢3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原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当期限与诉讼请求中借款期限不一致,并非同一笔借款,因合同明确约定典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当票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作为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承诺:“自愿承担本决议下抵押物的连带责任”,应视为在原告无法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对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当金直接汇入泰州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已按约将包括诉争当金2000000元在内的当金5500000元汇入该公司,应视为原告按约发放了当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发放当金,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费率1.3%、月利率0.4%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的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6幢201、A5幢416、A5幢417、A5幢418、A5幢419、A5幢420、A5幢421、A5幢422、A5幢423、A5幢424、A5幢425、A12幢3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约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向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三、《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