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身份证号码×××041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1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兰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等地虚构招工信息,自称是南屏华夏酒店公关部的工作人员,粘贴为富商提供性服务等小广告纸,并在广告上留下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342546****、联系人陈经理等内容,诱骗多名被害人,以收取入门办证费、服装费、保证金等名目,诈骗于某、黄某、金某、吴某、胡某、冯某、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梁某、张某、苏某、林某甲、郑某乙、石某、刘某甲、陈某乙、曾某、许博昌、余某、李某甲、林某乙等20余人钱款。上述被害人将款项转到建设银行6227×××9493(陈某甲)、6227×××5428(刘某乙)、6217×××3756(刘某乙)、6227×××2217(李某乙)、6227×××0787(洪某)、6227×××4960(李某丙)、6227×××3837(李某丁)、622×××7626(陆某)等账户上。经查,截止到案发为止,上述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2703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北大街26号A303房查获招工广告纸一批、银行卡一批、金立手机、酷派手机、三星手机(电话号码134×××611)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郑某乙、王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苏某、冯某、李某甲、张某、石某、曾某、陈某乙、许博昌、刘某甲、胡某、余某、金某、黄某、林某乙、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及汇款银行账号统计表,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