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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27号自诉人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庭前协商并妥善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向本案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海洋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