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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莉与肖永江、史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肖永江,史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于莉,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总场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系于莉丈夫),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永江,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史建新,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双泉集6连植保员。原告于莉与被告肖永江、被告史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军与被告肖永江、被告史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肖永江向原告于莉借款10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9日日前归还,被告史建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永江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被告肖永江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300元(105000元×6%×1年=63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3、被告史建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肖永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永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史建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莉借款105000元;二、被告肖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300元;三、被告史建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6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永江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被告史建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