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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建民诉王庆栋、霍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王庆栋,霍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襄汾县新城镇赵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树科,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栋,男,汉族,1985年1月4日生,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村民。被告霍丽芹,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新城镇赵曲村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山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民诉被告王庆栋、霍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鲁树科及被告王庆栋、霍丽芹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庆栋因作生意,向我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庆栋、霍丽芹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确为被告王庆栋所写,但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建民与被告王庆栋于2013年8月前后相识,双方关系的熟悉程度不可能产生12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建民与被告王庆栋相识在赌博场内,因原告赌博输的款额较多,无法向妻子交待,请求被告王庆栋帮忙出具了该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庆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庆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建民拾贰万元整(120000),王庆栋,20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但无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庆栋与被告霍丽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栋向原告李建民借款120000元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与被告王庆栋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的具体期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该笔借款是在被告王庆栋与被告霍丽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庆栋称与原告李建民相识时间较短,不可能产生12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同时又陈述因原告赌博输的款额较多,无法向妻子交待,由其帮忙出具了欠条,显然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栋、霍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建民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王庆栋、霍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