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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连华与崔新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崔某某(别名小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35000元,但原告前去耕种承包地时,发现该地系苜蓿地,无法种植农作物,且有他人阻止耕种,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耕种承包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笔误,将承包地位置写错,承包地在××六大队,不是七大队。该合同应是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即将六大队的承包地交付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源县××七大队黄土坡的1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41年8月1日,承包费合计35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35000元,被告将位于新源县××六大队的18亩承包地交付原告,双方未办理交付土地手续。此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承包地进行耕种时,受到他人阻拦,至今未能使用承包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七大队”的承包地,而被告交付了六大队土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使用承包地,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35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土地承包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