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君祥,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田某乙、女儿田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十几年前原告曾向丰乐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共同搞好家庭,但是被告不改习性,还是长期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来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现在不能工作,要求原告补充被告5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田某乙,1991年2月6日生育女儿田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开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几年,并且先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各自改正缺点,才能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另外原告徐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