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航天*罗庄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是上诉人设在罗庄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一个项目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待定。因此,应将本案移送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下属的航天罗庄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有项目名称为航天*罗庄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在遵义市昆明路,合同内容为商品砼采购,工程内容为航天*罗庄小区4号楼混凝土浇筑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管辖的内容,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商品砼,且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至遵义市昆明路用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实际的交货地点在遵义市昆明路,也系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备运输工具送达。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应在遵义市昆明路,属于汇川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之规定,可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汇川区。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裁定: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争议解决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由于遵义市汇川区系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有效,贵州汇川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