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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雷海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雷海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燕山路东(邮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栾厚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群,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海安,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海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浩正公司与被告雷海安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聘任雷海安为公司总经理;三、雷海安在任职期间,2009年度年薪20万元(税后),每月开一万元(税后),每半年兑现10万元。电话费、车旅费等因公司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报销。年薪每年度订一次。”协议下方载明“雷海安于2009年3月6日上班”。同年3月8日,原、被���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2009年3月7日浩正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波与雷海安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雷海安在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年薪20万元(税后),每月开一万元(税后),每半年兑现10万元;二、浩正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波愿意在每年公司分红红利中再支付雷海安10万元,确保雷海安年薪30万元;三、其他条款按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变。”自被告雷海安于2009年3月6日在原告浩正公司任职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35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雷海安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浩正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25万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浩正公司支付被告雷海安工资77.5万元。后原告浩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雷海安自2009年3月6日起即在原告浩正公司工作,双方于用工次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3月6日起建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浩正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约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雷海安任职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2009年年薪20万元,年薪每年度订一次”,其支付的35万元为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年薪;被告提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30万元”,原告自201O年开始拖欠其工资。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浩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同份协议原件相比对,被告提交《协议书》原件中第三条尾部“年薪每���度订一次”的位置处确有人工刮除痕迹,除此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双方在2009年3月7日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应为“2009年年薪20万元,年薪每年度订一次”。在签订《协议书》次日,双方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补充协议是否对“年薪每年度订一次”的劳动报酬约定进行了变更存有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条款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根据《补充协议书》中“雷海安在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年薪20万元(税后)”及“王波再支付雷海安10万元,确保年薪30万元”条款约定,应解释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变更约定为“任职期间为固定劳动报酬年薪2O万元”。但补充协议中“王波愿意在每年公司分红红利中再支付雷海安10万元,确保雷海安年薪30万元”��约定系被告雷海安与案外人王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浩正公司不受该约定约束。因此,被告雷海安在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为“年薪20万元”。关于原告浩正公司与被告雷海安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约定合同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作为用工单位满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拖欠劳动报酬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浩正公司在被告雷海安任职期间,应按约定的“年薪2O万元(税后),每月开一万元(税后),每半年兑现1O万元”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5年1月应付劳动报酬115万元(税后),扣除已付35万元,应支付被告雷海安劳动报酬80万元。至于被告雷海安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在被告申请仲裁前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雷海安支付劳动报酬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协议书》中“年薪每年度订一次”的内容刮除,是欲盖弥彰,一审法院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断章取义,且其前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底已从上诉人处离职,不在担任上诉人的总经理,其离职至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海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3月6日起建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关于被上诉人雷海安任职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2009年3月7日的《协议书》原件中第三页尾部确有人工刮除痕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比对后确认双方在2009年3月7日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应为“2009年年薪20万元,年薪每年度订一次”,并无不当。在签订《协议书》次日,双方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雷海安同志在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年薪20万元(税后),每月开壹万元(税后),每半年兑现10万元”;第三条“其他条款按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变”,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第一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的更改,其他条款不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文义解释的原理,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变更约定为“任职期间为固定劳动报酬年薪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文义解释进行断章取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雷海安与上诉人浩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约定合同期限,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证据规则,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由上诉人浩正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拖欠劳动报酬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当庭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鉴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过该项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向��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并未有书面材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