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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齐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齐云鹏,皇甫军,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8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建设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霸州市东段乡西柳村南。法定代表人:齐云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云鹏。被告皇甫军,1979年11月5日。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李铁银。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齐云鹏、皇甫军、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客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社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利率月息8.844‰,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齐云鹏、皇甫军系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齐云鹏、皇甫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提供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1份、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齐云鹏、皇甫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永清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牵头社与永清县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社团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8.844‰,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牵头社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对各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债权人应通过牵头社形式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日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齐云鹏、皇甫军系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二人以董事(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承诺如以上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永清县信用合作联社当日向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日��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付借款利息,至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牵头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社团与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有权代理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驶诉讼权利,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案适格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1500万元贷款,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8.844‰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266‰支付罚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齐云鹏、皇甫军书面向原告承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1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按月利率8.844‰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3.266‰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霸州市新思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齐云鹏、皇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