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潘晓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潘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潘晓燕。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0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底从一名上门兜售的陌生男子处购入注册商标为第793287号(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注“香奈儿(图形)”手包440只,购入价格为2.5元/个,购入后被执行人把该批手包放置在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44幢5号店铺外的场地上并通过店铺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上述手包尚未销售,被执行人准备销售价格为3.5元/个。计非法经营额是1540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上述440只商标侵权手包均被江东工商所查扣在案。被执行人经销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行为,属违法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在案商标侵权物品;三、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0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