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新春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和口岸管理局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新春,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和口岸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玉风,女,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袁新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占龙,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和口岸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占军,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和口岸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新春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对于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该类纠纷的解决,是有前置程序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先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再由市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该程序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