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月琴与李卫彬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月琴,李卫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安月琴,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彬,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96804-3。委托代理人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安月琴诉被告李卫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卫彬驾驶冀F769**小型轿车沿唐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长古城村北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安月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紧急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卫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月琴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安月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3015元,公估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四、交通费:1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卫彬。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较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冀F769**;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公估费、修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安月琴无责任,被告李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安月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卫彬负责赔偿,因被告李卫彬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为其所有的冀F769**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彬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对第三项财产损失构成有异议,认为电动三轮车公估报告中评定的车辆损失费3015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电动三轮车公估报告中评定的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对公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估费及施救费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安月琴的实际必要花费,本院对电动三轮车公估费及施救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对第四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安月琴主张交通费340元,本院结合原告安月琴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安月琴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0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卫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月琴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李卫彬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君 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