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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张贵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贵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可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兴,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贵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张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物业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6月5日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购买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地锐城住宅楼0号楼0单元000室的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3.59㎡),并于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大地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地锐城﹒临时管理公约》,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大地锐城住宅楼0号楼0单元000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5054元及滞纳金6380.1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054元,违约金6380.1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114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发展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地锐城﹒临时管理公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证据2、《大地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4、房管局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收取每平方米/每月1.8元物业费的合法依据。被告张贵兴辩称,我方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而是不知道用什么标准交纳;原告无资格起诉我方,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与我方协商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要求我方一次最少支付六个月的物业费,不符合法律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属无稽之谈,不同意支付;原告未向我方公示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原告属三级物业资质,按每平方米1.8元的一级收费标准违法,原告所提供的质价不符;我的车在地下停车场被划伤,物业置之不理,家中玻璃破裂向物业公司反映多次不予解决。被告张贵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1份,证明被告车辆被划伤,找物业协商无果,原告未尽到服务责任,被告家中玻璃坏了,物业也不给维修;证据2、网上下载的资料1份,小区地下停车场改为营业房,偷供热公司的热,现在供热还没有解决,车位费收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兴是大地锐城住宅楼3号楼1单元1402室业主。2008年9月16日,原告发展物业公司与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大地锐城一期工程(B地块)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1.8元/月.平方米。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止。2010年11月6日,原告发展物业公司与大地锐城住宅楼0号楼0单元000室业主分别签订《大地锐城﹒临时管理公约》、《大地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签章处均是韩桂芝签字捺印,并注明“代”。原告发展物业公司未能对韩桂芝的身份作出说明,被告张贵兴称不是其签字。《大地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1.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期限预缴,每年的1月和7月的5日为缴付截止日。如果甲方或其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纳金额的3‰按日缴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本小区交付之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止。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发展物业公司本次诉讼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054元,计算标准为按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3‰要求被告张贵兴承担违约金6380.1元。另查明,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张贵兴的房屋面积为93.59平方米。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贵兴将物业费5054元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发展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被告张贵兴所签订,但被告张贵兴作为业主享受到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法定义务。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张贵兴已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本院支付物业费5054元,原告发展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发展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贵兴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条款签字认可,且被告张贵兴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发展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张贵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