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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驸马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天字村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10478号】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40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8月3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同日,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阳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合计32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贷款400万元。另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15256号】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明确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列入担保范围。2013年12月14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33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明确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列入担保范围。后因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风险,原告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710398.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84500元;判令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确认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诉请仅主张【常国用(2013)第30055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优先权。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天字村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10478号】为其在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办理抵押权手续。3、2011年8月3日订立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并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徐阳分别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分别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发放贷款130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900万元,合计3200万元。6、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的房屋【熟房权证梅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15256号】为其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债务在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为其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结欠本息情况。8、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分批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9、《通知函》三份,证明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逾期还款及被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0、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约定应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天字村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10478号】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40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利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1年8月9日为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新建项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的期限与超始日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1年8月3日,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被告徐阳与原告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利率为年息7.935%。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3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320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约定,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同年6月26日双方为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15256号】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350万元;同年6月27日双方为抵押的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75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为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33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明确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列入抵押担保范围。同年12月14日双方为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金额为330万元。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取得前述32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710398.39元。但由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其他借款业务中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54、00152号案所涉],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履行。另查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天字村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10478号】、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项下【常国用(2013)第1525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相关的抵押登记也已注销,该公司后又领取了【常国用(2013)第3005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也向本院确认,有关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名下的【常国用(2011)第10478号】、【常国用(2013)第15256号】、【常国用(2013)第30055号】权证项下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三权证存在期间均抵押给原告,具体的抵押以【常国用(2013)第30055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准,本案中有关的土地抵押,因注销登记而失效。另原告为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有关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具体凭证,约定的律师费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徐阳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订立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有义务按约确保原告债权的安全。现因该被告出现与原告间其他借款业务的违约行为,其行为确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也达到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预设的条件,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救济手段。因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延期付款而产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故本案诉讼中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的发生符合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应依照2013年6月25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由于2011年8月2日、2013年6月25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相关土地的抵押登记已注销,该部分抵押权已失效。故本院仅对2013年12月14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予以确认,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阳应当依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710398.39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计算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徐阳对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88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3)第3005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62.6元,合计诉讼费163546.6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60786.6元,被告常熟市众望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徐阳对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16078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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