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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天峰、刘登芝、李强、马学青、史秀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峰,刘登芝,李强,马学青,史秀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于兵。被告李天峰。被告刘登芝。被告李强。被告马学青。被告史秀业。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天峰、刘登芝、李强、马学青、史秀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峰、刘登芝、李强、马学青、史秀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天峰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由李强、马学青、史秀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峰未答辩。被告刘登芝未答辩。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马学青未答辩。被告史秀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天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陶瓷,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094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强、史秀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李强、史秀业自愿为债务人李天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99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0日,被告马学青以担保人李强的妻子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李天峰向原告借款99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天峰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12.0941‰。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天峰与被告刘登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天峰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天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天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李天峰、刘登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李天峰、刘登芝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天峰、刘登芝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峰、刘登芝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强、史秀业对被告李天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学青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天峰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强、马学青、史秀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马学青、史秀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峰、刘登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峰、刘登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李天峰、刘登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99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强、马学青、史秀业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马学青、史秀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峰、刘登芝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