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冯建国,工人。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华,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阳,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国诉被告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邱阳、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建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行驶至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桥路段时,因急转弯,与我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财产受损。2014年2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27天(2014年2月4日入院,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片;3、定期复查胸部情况;4、不适随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及休息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我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案外人让学清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认为让学清不存在过错,没有将其列为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297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华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之母张孝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张孝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为农业户口,但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还证明原告之母张孝珍需要扶养;2、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X光诊断报告单2张、心电图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CT诊断报告单2张、检验报告单2张、体内植入物条形码、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肖建华驾驶证、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华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权人为让学清及该车投保情况;6、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肖建华辩称,一、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与摩托车修理费都是我出的,医疗费我支付了41201.42元;二、建议法庭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肖建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支付的相关费用;2、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九张。拟证明修理此次事故中三辆摩托车费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且事故发生时,不是让学清本人驾驶,需扣减10%的免赔率;三、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10元。由于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建议法庭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要提供权属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原告为失地农民,也应提供相关证据。对江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抚养人数应由被抚养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且要提供户籍证明。对张孝珍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张孝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有异议,指出待原告提供原件后再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但指出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让学清。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相应工资流水。被告肖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冯建国对被告肖建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被告肖建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收据,且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也未请求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指出并非维修摩托车开具的发票。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出具的其承包地已经被征用的证明、武汉市华美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肖建华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邹家喜、唐佑云、邹和康出具的收到赔偿款13500元的收条。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冯建国庭审后补充提供的江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征地补偿协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而且该证明没有写扣发工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收入表金额不一致,而且上面没有员工签名。建议法庭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被告肖建华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邹家喜、唐佑云、邹和康出具的收到赔偿款13500元的收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肖建华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一致。原告对被告肖建华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6组证据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肖建华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江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孝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张孝珍户口本和证据2、3、4、证据5中的行驶证、保险单,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其庭审后提供的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出具的其承包地已经被征用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驾驶证,由于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是武汉市华美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列明原告2013年11、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明细的工资收入表,虽然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武汉市华美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但两份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有差异,相互矛盾,且误工证明并没有写明扣发原告的工资,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肖建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建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系武汉市汉南区个体工商户(江进荣)出具的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建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掉头时,与冯建国、邹和康、原告骑的摩托车分别发生碰撞,致刘顺兵[另案处理,案号:(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32号]、邹和康、邹家喜、唐佑云、刘凯及原告受伤。2014年2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27天(2014年2月4日入院,2014年3月3日出院),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1257.8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片;3、定期复查胸部情况;4、不适随诊。2014年7月1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297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华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案外人让学清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建华借用驾驶该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让学清投保时,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特别约定:车辆指定驾驶员为让学清,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诉前,被告肖建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257.87元、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肖建华支付的医疗费41257.87元,超出了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0000元范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冯建国及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均表示同意。又查明,原告冯建国之母张孝珍,出生于1931年8月30日,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村民,其生育五子女。被告肖建华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11亩,已经被征用。又查明,邹和康、邹家喜、唐佑云、刘凯受伤后,已经与被告肖建华和解,由肖建华赔偿刘凯4299.41元,赔偿邹和康、邹家喜、唐佑云135**元,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肖建华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鄂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让学清,被告肖建华借用驾驶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由于案外人让学清投保时,特别约定车辆指定驾驶员为让学清,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冯建国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4125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27天=405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27天=405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4、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54067.87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冯建国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土地已被征用,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冯建国伤残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母张孝珍,出生于1931年8月30日,已年逾8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村民,张孝珍生活费应为628元(6280元/年×5年×0.1÷5人)。上述二项合计46440元;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20元(60元/天×27天)。被告肖建华和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认定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2月4日受伤,2014年7月11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二被告则同意按湖北省是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1187元(26008元÷365天×157天);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1777元。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车辆修理费2800元,但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四、法医鉴定费11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16944.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067.87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刘顺兵同时受伤(另案处理,案号:(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32号),在此确定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国7259.53元(54067.87元/(54067.87元+20410.63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1777元,在此确定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国51969.92元(61777元/(61777元+68980.75元)×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9229.45元。不足部分56615.42元(116944.87元-59229.4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953.88元(56615.42元-56615.42元×10%)。余款6761.54元(56615.4元×10%+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肖建华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国各项经济损失59229.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953.88元,合计赔偿110183.33元,与其诉前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赔付原告冯建国100183.33元;二、被告肖建华赔偿原告冯建国6761.54元,与其诉前支付医疗费41257.87元、其他费用2000元相抵扣,原告冯建国应返还被告肖建华36496.33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被告肖建华负担442.36元,原告冯建国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