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曲洪伟与王学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伟,彭金良,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曲洪伟,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良,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系夏尔布河八十五团三连一区职工,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青,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系夏尔布河八十五团三连一区职工,住该区。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系夏尔布河八十五团三连一区职工,住该区。被告王学兵,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系夏尔布河八十五团三连一区职工,住该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山,新疆布恩混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洪伟与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博达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不服提出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博达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杜明远、人民陪审员徐强成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王学兵、易小青、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山,被告彭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伟诉称,2007年年初被告王学兵、彭金良合伙承包原告300亩枸杞子退耕还林间行土地。在被告王学兵、彭金良承包期间被告王艳丽、易小青放火焚烧了枸杞子地里的枸杞子树,该事实有博州森林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在案。原告在被告焚烧了枸杞子地后将枸杞子树全部补栽完毕。现原告曲洪伟要求被告易小青、王艳丽赔偿原告焚烧枸杞子地损失69463.8元,并要求被告王学兵、彭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由时间为2007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在2012年10月,作为原告2007年即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财产损害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2007年4月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后,双方争议已经被协调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口头同意放弃承包土地事项,属于原告一面之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起此次诉讼的是因为其拖欠被告王学兵、彭金良的承包费,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了抵消应履行义务才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损坏的枸杞子树进行补栽,并无经济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曲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博乐市人民法院(2007)博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及相关事实,被告在承包期间烧毁枸杞林的事实,该文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书中查明的事实是167亩枸杞林被烧毁,亩数和鉴定文书中的亩数不同,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并不是认定的事实。2、博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林木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在一审过程中经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卷宗中对枸杞地的面积已经确定,经过测量,枸杞面积为44399.6平方米,被告在种植期间被烧毁的面积以此面积为准。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并未确定被烧毁林地的亩数,而鉴定文书中的亩数与法律文书亩数不同,鉴定程序合法,林业公安部门将烧毁的枸杞地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文书作出后,并未及时向被告送达,故对鉴定文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实在林业公安局的案卷材料中,可证实原告报案的经过,被告王学兵及彭金良承包期间,被告易小青及王艳丽烧毁枸杞地的事实,事件发生后,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烧毁林地亩数的确定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亦无法确定。4、博乐市劳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因双方当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责任,现被告违约,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当为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劳教所对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及枸杞地的亩数均不清楚,且从未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5、估价申请、鉴定结论及估价费发票,拟证实经原告申请,委托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枸杞地的价值进行估价,结论为69463.8元。被告易小青、王艳丽、王学兵、彭金良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审理过程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录中,且法院未就鉴定事宜对双方进行协商,鉴定文书中对亩数确定以林业局所做的鉴定文书中的面积为准,因前鉴定文书存在瑕疵,故后作出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中并未确定林地损失亩数,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彭金良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劳教所情况说明,拟证实针对原告提供劳教所的说明,被告向劳教所进行了解,劳教所从未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有相关人员确认签字。原告曲洪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的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曲洪伟及被告王学兵在合同中约定以林业部门验收为准,该地当年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原告曲洪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劳教所干部李斌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李斌作为劳教所的干部,就劳教所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事实进行证实。原告曲洪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斌无法代表劳教所,未能提供相关委托证件。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07年林权证,拟证实劳教所种植的枸杞为71500株,按照面积计算,原告承包的地应当种植枸杞7326株,而鉴定文书中多计算了5328株,可证实鉴定文书结论存在瑕疵。原告曲洪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实际种植数量为准,不能以第一次种植后成活的计算。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博乐市政府下发的博市政发(2008)25号文件及补贴发放收据,拟证实2007年年底,博乐市林业局对劳教所种植的枸杞林进行验收,因符合退耕还林要求,同意支付相应补贴,2007年初该林地被烧毁,与原告诉称烧毁面积达80%不符。原告曲洪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是2007年验收合格,对成活率如何测定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王来信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从未对枸杞林进行补种,也没有损失。原告曲洪伟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补种的事实,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及王学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曲洪伟与被告王学兵签订一份《退耕还林间行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兵承包原告曲洪伟枸杞林地,每年原告对被告管理林木情况进行验收,被告王学兵应当确保成活率在85%以上,原告以退耕还林、间行土地租赁方式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学兵种植该地。2007年4月17日被告易小青、王艳丽在林地清理杂草时将枸杞地烧毁,同日曲洪伟向林业执法部门报案,博乐市森林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博乐市林业局对火烧林地面积进行鉴定,后博乐市林业局出具林木鉴定结论书,认定林地面积为44399.6平方米。2007年4月18日博乐市森林公安局对彭金良、王学兵及曲洪伟进行询问。因原告曲洪伟与被告王学兵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争议,被告王学兵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博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王学兵与曲洪伟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退耕还林间行土地承包合同》,曲洪伟退还王学兵土地承包费30000元。2008年3月28日博乐市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兑现2007年第一批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的批复》,同意对劳教所种植的枸杞林发放补贴,劳教所领取补贴共计103968元。后原告曲洪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1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烧毁林地进行重新栽种的价值为:枸杞树苗12654棵,每棵1.7元,计21511.8元,人工为26973元,人工栽种17982元及机械费用2997元,共计为69463.8元。2009年1月12日博乐市林业局向博乐市劳教所发放了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009年5月5日发放了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007年6月27日在博乐市林业局备案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明,博乐市劳教所枸杞生态林650亩71500株。以上事实,有原告曲洪伟提供的(2007)博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及林木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估价申请、鉴定结论及估价费发票,被告彭金良提供的承包合同、2007年林权证、博乐市政府下发的博市政发(2008)25号文件及补贴发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护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的林地于2007年4月17日被烧毁,在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洪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曲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杜明远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