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经网上追逃被湖南省株洲西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经新疆某机械有限公司聘用后指派该公司阿克苏办事处担任服务工程师,主要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代收服务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阿克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阿克苏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配件货款共计87,442.15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2014年3月,新疆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对时,发现戴某某未将上述款项入账,经协商将上述款项以戴某某个人欠款挂账。戴某某偿还公司62,701.55元后,于2014年4月离开公司。因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戴某某,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戴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西车站派出所抓获。戴某某归案后,其亲属退赔剩余赃款24,74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配件买卖合同、配件销售订单、客户回款信息登记表、对账凭证、新疆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部退赃,减少公司损失,减轻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6-8个月幅度内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